一、引言
问:“我想用变形金刚和奥特曼玩具,来拍摄玩具故事视频,传到网上,成为网红,可行吗?”
问:“我的玩具视频完全是我自编、自导、自拍,奥特曼只是其中的一个角色,不涉及版权问题吧?”
问:“我用的是正版的奥特曼玩具拍摄玩具视频,也不行吗?”
答:“无论是正版还是盗版,最好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则都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随着自媒体时代的来临,拍摄短视频并上传至网络,已经成为一种流行时尚。其中玩具视频或以玩具为主要人物角色的视频是一种重要的短视频题材,深受小朋友们的喜爱。这种视频不仅可以将各种知识或道理融入其中,寓教于乐,同时也向孩子们介绍各种新鲜有趣的玩具,促进玩具产品成交,又可以为平台获取巨大的流量,可谓一举多得。因此以玩具为主要人物角色的视频通常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但是在拍摄玩具视频时,对于玩具和角色的选择要特别注意,如果使用他人拥有著作权的虚拟形象制成的玩具,来拍摄视频并上传网络,无论购买的玩具是正版还是盗版,则都有可能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
日前,北京互联网法院对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悠然自在(北京)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对这一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二、案情概述
“奥特曼”系列是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制作的系列影视作品。《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在亚洲乃至全世界已享有了极高人气和知名度。
本案原告是55部《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人。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上述55部《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独占享有的商品化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权利。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制作、拍摄包含有“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玩具视频和图片,并将其上传至“腾讯视频”网站和被告自营微信公众号,供不特定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或下载。被告的具体行为包括:被告拍摄的名为“奥特曼故事”系列视频,其中400多段视频中均带有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共涉及33个不同的奥特曼形象。这些视频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以诸如像奥特曼、小猪佩奇、小黄人等知名的卡通形象以及被告自有的小熊形象为角色,通过设置一定的场景编写剧本,插入旁白,使得这些角色之间发生关联,演绎出不同的情景小故事,每段视频后展示有二维码,并有“扫描关注微信送玩具喽!”的文字内容。扫描该二维码,进入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下方菜单显示有“知识积累”、“往期抽奖”、“英语”和“科普”等栏目。每篇公众号文章底部有其他网络平台小程序链接,点击后可进入“玩具故事会”,收听被告制作的讲故事节目。
据原告不完全统计,被告上传至“腾讯视频”网站的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视频多达800多个,每个时长约1至5份钟,总播放量超过7.3亿次,被告自主品牌节目的订阅量超过43.2万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偿赔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本案只涉及奥特曼卡通虚拟形象,和奥特曼影视作品无关,原告应举证得到奥特曼美术作品的作者授权;被告是在购买正版“奥特曼”玩偶后,拍摄制作相关的视频和图片,因此涉案作品的玩具使用属于合理使用,未侵犯相关作品著作权。
三、一审法院认定
(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1、本案中,被告使用奥特曼、小猪佩奇、小黄人等耳熟能详的卡通形象以及被告的自主品牌小熊形象为角色,通过设置剧本,插入旁白,演绎出不同的情景小故事,并拍摄成小视频上传至网络。每段视频结尾都有二维码展示,通过扫描该二维码,可直接进入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及其系列品牌宣传。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被告在使用涉案作品的过程中,客观上拓宽了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及其运营的网络平台上相关节目的用户流量,对于提升被告自有品牌形象的知名度、推广其自主品牌有很大的积极促进作用,该种使用具有一定的商业目的。另外,被告拍摄上传的视频中无论是涉案作品数量还是拍摄视频的数量都较多。不论被告的使用的目的还是使用数量,都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要件。
2、虽然被告使用的奥特曼形象玩具系其购买或获赠,但无论是何种方式取得,其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属于物权范畴,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知识产权是基于无形客体产生的民事权利,其客体是智力成果或者知识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或者精神财富,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被告对奥特曼形象玩具虽然享有所有权,并不能当然地延伸至奥特曼形象美术作品所拥有的著作权范畴之中。
综上,被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奥特曼人物形象推广自身产品,且使用的奥特曼形象数量、拍摄的视频数量众多,不构成合理使用。
(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的涉案行为有二,其一,被告使用包含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玩具拍摄视频并上传至网络的行为;其二,被告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中发布带有奥特曼形象的图片、动图、短视频的行为。
被告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通过编写剧本、加入旁白并加以录制的方式进行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摄制权。同时被告还截取了视频中带有涉案作品的图片发布在其公众号上。上述视频和图像被被告上传至网络后,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一系列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目前,本案正在二审过程中。
四、分析点评
(一)在本案中,被告抗辩理由之一是声称在其涉案视频中所使用的奥特曼人物形象玩具均为其购买或他人赠予的正版玩具,因此被告对该正版玩具享有物权,有权对该正版玩具进行使用、处分和收益,有权将其用于拍摄视频,所以涉案视频中的玩具使用属于合理使用,未侵犯相关作品著作权。很显然,被告混淆和曲解了物权和著作权,将二者混为了一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物的占有,并不能必然地导致占有人享有该物上所附着的著作权。举例说明,一个人购买了一张正版电影光盘,他可以观看、转卖、毁弃该光盘,甚至可以邀请三五好友一同观看该光盘,但是他如果在电影院或录像厅中公开播放该电影光盘,则有可能构成对光盘中电影著作权的侵权。
综上,使用他人作品中的人物形象应事先取得授权或许可,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合理使用有着明确的规定,因此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应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在使用场景、使用程度、使用目的上依法严格把握,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
在日常生活中,一些产品除其自身的实用价值和观赏价值外,往往还凝结着创作者或设计者的智力成果,而这种智力成果恰恰是该种产品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显著特征,是构成其实用价值和观赏价值的核心要素。在本案中,正是因为奥特曼人物形象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已属于广为人知的动漫形象和人物角色,深受广大观众特别是少年儿童的喜爱,所以被告才通过使用该形象来提升自身产品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这种使用方式具有明显的商业用途,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
作者介绍:辛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